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天化
訴訟代理人 鄭評文
被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1464號、14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均遭拍賣,拍賣款新臺幣(下同)809萬9,999元
分配予被告等人,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已告確定,原告已高齡85歲於此之前從未經歷
財產遭查封之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雖嗣後因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強制執行
程序,已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莫大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8年度司執字第2060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分配債權,致原告受損,惟被告並未自上開執行
程序獲償任何金額,自難認原告因該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縱
使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未因
此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致原告
所有之房地查封、拍賣,被告並因此獲償,惟嗣後該本票經
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原告之名譽、財產均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受損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之分配表所示上開執行事件獲
償之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金蓓茗 之抵押債權,被告並未經
由上開執行程序,獲分配任何金額,有該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準此,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即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其因上開執
行程序所受名譽、信用、財產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全未為任何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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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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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04年8月19日│4,500,000元│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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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04年8月19日│5,000,000元│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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