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
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案情已臻明瞭,應無礙於追訴、審判之進行。又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外出途中始被告知要搶銀樓,被告雖有持刀械,但包有膠布,被告目的僅係要威嚇被害人,並無傷人之意,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告為養子,被告之養父 張富昌 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全賴被告1人照顧與奉養,被告此次因一時糊塗而觸犯刑章身陷囹圄,所犯又為重罪,一旦入監時間恐非短暫。請求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安頓父親晚年生活,克盡人子之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被告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出具之查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物照片19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況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98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於被告之養父母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
有人照顧乙節,固然可憫,然被告於犯案時既已置其對家人之照顧義務於不顧,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且被告是否需要照顧其養父,尚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