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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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高成蓮 相對人 譚楚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6號返還押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基隆市暖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低收入戶證明),惟聲請人縱因「收入未達一定標準」,而獲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區長 陳儒東 核給系爭低收入戶證明,然此項事實僅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家境未臻富裕(蓋設籍於基隆市並於戶籍地有居住事實者,凡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4,230元、每人每年動產(含存款本金、股票、投資等)合計低於80,000元、每戶不動產價值低於3,660,000元者,即可向基隆市各管轄區公所申請核給低收入戶證明)」,至聲請人究否「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與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迥然不同,而遠非系爭低收入戶證明所能釋明,是聲請人宣稱其乃低收入戶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