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指定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林婉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黄筠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法官林婉昀」之記載,與原本「法官黄筠雅」之記載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法官黄筠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