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賴志勇 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萱 野勝重 被告 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原均請求計算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100年3月17日邀同被告 萱野勝重 、李玫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與伊約定就東億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東億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5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已於108年11月5日屆清償期,東億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伊本金346萬1,8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6至43、98至1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東億公司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萱野勝重、李玫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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