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圖各1紙(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蘇雅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蘇雅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5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9262號被告蘇雅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生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對蘇雅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前述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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