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9月3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書,其於同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起訴(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8號)主張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前為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嗣於86年間改制為公司,而再審原告於83年3月至91年2月間,因連續擔任2屆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乃依再審被告之章程規定,以鎮長身分兼任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改制前)及董事長(改制後),負責綜理再審被告一切業務。又再審被告於85年間決議補助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即斗南鎮鎮民代表 李永章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 等人每人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自強活動補助費,且上開自強活動補助費須由申請人提出憑證依實際支出金額請領補助。再審原告及上開鎮民代表等8人嗣於85年5月26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自強活動(下稱系爭自強活動),又該次自強活動因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即訴外人 黃英彬 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等事宜,合計團費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且再審原告於出國前亦僅先墊款支付團費300,000元(含再審原告友人之費用),於回國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銷,詎再審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6月間指示黃英彬開立85年6月7日再審原告10萬元、其餘7名代表各70,000元之金額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8紙、總金額590,000元,係由黃英彬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完成),再由再審原告交給再審被告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會計人員認為每人只能核銷70,000元,因此僅製作70,000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再審原告即利用其擔任再審被告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人實際共有590,
000元之開銷,依規定得請求補助560,000元,遂於85年12月23日支付該補助款560,000元與再審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再審被告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再審原告並因而自再審被告處詐得280,000元。再審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280,000元補助款之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補助款及利息等情。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規,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除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外,尚包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雖已敘述判決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80,000元之本息。惟觀其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自強活動因人數不足未成團,故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其餘行程及出國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由團員自理,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永章、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至大陸旅遊期間之食宿、舟車、門票等費用,依經驗法則係必然應支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另一方面竟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花費之憑據,即認為再審原告不得據以向再審被告請求核銷,殊有違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依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沈德山、葉傳盛之錄音帶譯文觀之,葉傳盛甚至表示「每天喝XO」,以85年間或今日大陸地區之XO洋酒每瓶至少需6,000元,以每餐1瓶計算,全部行程共計至少需8瓶,所需費用已達48,000元,另每餐以5,000元計算,餐費即高達40,000元,其餘交通費之部分,以每日僱用1台中型巴士,1天之巴士費用為5,000元計算,5日之交通費用亦高達25,000元。另住宿費用之部分,係每人1間房間,並非兩人1間,則4天之住宿費用所費不貲,亦屬當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一再爭執本件因未成團,故出國時所需之食宿、舟車、門票、地陪等費用應逐一查證,然未見原審為調查,其判決焉能令人信服。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如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要求調查之部分,予以調查後,再審原告即得使用該項調查結果之證據,如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然有利於再審原告。退萬步言之,縱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無法提出當年在中國旅遊期間之食宿、舟車、門票、地陪等費用之單據,原確定判決亦應斟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原告於中國旅遊期間有諸多食宿、舟車、門票、地陪等費用支出,竟未予以斟酌,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定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自強活動因人數不足未成團,故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其餘行程及出國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由團員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永章、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至大陸旅遊期間之食宿、舟車、門票等費用,依經驗法則係必然應支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花費之憑據,即認為再審原告不得據以向再審被告請求核銷,殊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85年6月7日東菱旅行社所開立並由再審原告在主任委員欄核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張及證人黃英彬於檢察官偵詢時之證述:85年間我接到斗南鎮長乙○○鎮長室小姐的電話,叫我去洽談要出國事宜,我即前往收取相關證件及相關費用,是鎮長辦公室的小姐親自交給我30幾萬元,85年6月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份,這些收據不實,是乙○○要求這樣開的,我交代會計小姐開立100,000元1張及70,000元7張之收據,但是前述8位代表實際上消費金額並未達所開立之金額,會計小姐為了湊足金額隨便填寫機票、簽證、臺胞證之費用,才會造成前述8位代表委託辦理購買同一行程機票、臺胞證及香港簽證手續,但金額卻不同之情形。除了85年5月26日出國前,在斗南鎮公所收到300,000元出國費用外,乙○○回國後未再給我任何款項,乙○○實際僅支付300,000元之費用,平均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0,000元至35,000元而已,前述8張收據都有虛列浮報之情形,乙○○叫我開這個數目,我不願意,他還是要求我開,我擔心他以後不找我合作,因他是鎮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54至56頁)為主要論據,據以認定邀集鎮民代表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係再審原告之意,且證人黃英彬係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始開立金額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即每名代表實際消費額至多為35,000元,卻虛偽記載再審原告部分為100,000元,其餘鎮民代表各70,000元,並於相關請領補助款之單據上予以核章等事實。並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補助本件自強活動預算並非無論每人花費金額為何,一律按人頭每人補助70,000元,而是必須實報實銷,否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與其他鎮民代表只須出示旅遊之相關證據,即可向上訴人核銷每人70,000元之補助款,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指示東菱旅行社員工黃英彬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在金額部分非必湊足70,000元不可,再憑以持向被上訴人核銷該筆補助款,可見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應是採實報實銷方式核發,而既採實報實銷方式核發,就無法提出憑據之費用,當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該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核發無憑據之款項,更何況有否該款項之支出容有疑問。故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其除交付黃英彬款項外,另於中國旅遊期間曾支付其他款項,達每人70,000元之金額,惟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就渠等在中國旅遊期間,另有其他花費既必須持有憑據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就其與另7名鎮民代表於中國旅遊期間之花費,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資證明,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即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每名70,000元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溢領款項,要難採取。」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自強活動係採「實報實銷」方式為補助之事實。再審原告對上開「事實之認定」自不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對無法提出花費憑據部分,即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核銷,再審原告卻以內容記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張向再審被告請領得560,000元(超額280,000元),而屬不當得利等情,與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無相違,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核非有據。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詐領得2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並於主文內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亦非有據。
3、再審原告又稱其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一再爭執本件因系爭自強活動未成團,故出國時所需之食宿、舟車、門票、地陪等費用應逐一查證,然未見原審為調查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自強活動係採「實報實銷」方式為補助,再審原告對無法提出花費憑據部分,即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核銷,此與再審原告於大陸旅遊期間,是否確有食宿、舟車等費用支出,係屬二事,故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縱就再審原告於大陸旅遊期間之食宿、舟車、門票、地陪等費用逐一查證,亦無法補正核銷程序之欠缺,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判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冷明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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