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1號聲請人 吳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撕毀滅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4年6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吳品臻│104年4月28日│1萬元│0000000│││公司新化分行│行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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