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2月24日13時許,陪同其母親 陳洪玉燕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甲○○住處,向甲○○索討積欠陳洪玉燕之金錢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推乙○○身體將乙○○推出大門,致乙○○跌倒在地,因乙○○大聲喊叫,甲○○復將乙○○壓制在地及以手抓住乙○○之手並摀住乙○○嘴巴阻止喊叫,致乙○○受有肋骨骨折、手指磨損及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洪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手推告訴人致跌倒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經驗、生活狀況及發生本事件之緣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尋求和解方式而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抄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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