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海洛因拾柒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海洛因拾柒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四年一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再度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經減刑後其未執行之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五十之二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址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十七包(淨重二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八公克)、橡皮管四條、中型夾鏈袋八十五個、小型夾鏈袋三十個、大型注射針筒二支、小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葡萄糖一包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2A4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八張在卷可佐。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七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八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海洛因十七包、橡皮管四條、中型夾鏈袋八十五個、小型夾鏈袋三十個、小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三支、玻璃球一支、葡萄糖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四年一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再度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經減刑後其未執行之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疑似海洛因十七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二(編號二同時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四至編號八,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大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女友 廖小娟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大型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或重量│用途暨性質│適用法條│├──┼────┼────────────┼────────────────┼────────┤│一│玻璃球吸│一個│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食器││安非他命之物│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斜削吸管│三支│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海洛因十│淨重二點八七公克(空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七包│總重五點三八公克)││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四│上開毒品│十七個│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外包裝袋││、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海洛因││├──┼────┼────────────┼────────────────┼────────┤│五│橡皮管│四條│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因所用之物│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六│小型針筒│三支│││├──┼────┼────────────┤│││七│葡萄糖│一包│││├──┼────┼────────────┤│││八│夾鏈袋│中型八十五個,小型三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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