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106年度偵字第101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明粉末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前淨重合計參仟玖佰捌拾貳點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參仟玖佰柒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明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10時27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10時27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5日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7日14時4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
1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郭明光知悉Norketamine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運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下稱「阿德」)共同基於運送禁藥Norketamine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30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附近某處,由「阿德」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Norketamine成分之不明粉末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982.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77.8公克)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由郭明光駕駛甲車將上開不明粉末4包於同(30)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運送至屏東縣某處。於同(30)日21時25分許,郭明光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徵得其同意後,至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明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81頁,院一卷第122頁、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4月24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第9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5月7日1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5頁、第9頁),而經警於106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事實欄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1頁,院卷第122頁、第128頁、第13
7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 鄭甲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同意搜索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109頁,偵一卷第20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明粉末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等物品外觀均為淡米黃褐色粉末,俱檢出Nor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3,982.75公克(檢驗前各淨重997.2、1,001.05、987.67、996.8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77.8公克(檢驗後各淨重996.15、
999.63、986.46、995.5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6661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明粉末4包,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皆含有Norketamin
e成分,已如前述,而Norketamine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活性代謝物,且具麻醉止痛之藥理作用,倘該等檢體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倘該等檢體並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而擅自製造或輸入,則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31日FD
A藥字第1070015074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明粉末4包係「阿德」自大陸進口的、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院一卷第122頁),堪認該不明粉末4包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上開法文所定,自屬禁藥無訛。
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運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明粉末4包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嫌,惟卷尚無該不明粉末4包為擅自製造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既供稱該不明粉末4包乃「阿德」輸入等語,如前所述,堪認該不明粉末4包應屬禁藥無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法條既無不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阿德」間,就事實欄所示運送禁藥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所示1次運送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然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而其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另被告知悉Norketamine為禁藥,其運送含有Norketamine成分之不明粉末4包之目的為製造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且運送數量非少,若製成愷他命恐將造成毒品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
3歲的孩子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能戒除毒癮之所需,爰就被告所犯前揭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明粉末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982.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77.8公克),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已如前述,且既經扣案,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具有違禁物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而鑑定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4只,因難以與不明粉末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9、12、16至18所示之物,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10至11、14至15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供其日常生活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院一卷第122頁),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或運送禁藥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不明粉末(驗前淨重997.2公克,│1包│││驗後淨重996.15公克,檢出Norket││││amine)││├──┼───────────────┼───┤│2│不明粉末(驗前淨重1001.05公克│1包│││,驗後淨重999.63公克,檢出Nork││││etamine)││├──┼───────────────┼───┤│3│不明粉末(驗前淨重987.67公克,│1包│││驗後淨重986.46公克,檢出Norket││││amine)││├──┼───────────────┼───┤│4│不明粉末(驗前淨重996.83公克,│1包│││驗後淨重995.56公克,檢出Norket││││amine)││├──┼───────────────┼───┤│5│筆記簿│1本│├──┼───────────────┼───┤│6│電話簿│1本│├──┼───────────────┼───┤│7│製毒流程筆記│1張│├──┼───────────────┼───┤│8│製毒流程筆記│1張│├──┼───────────────┼───┤│9│製毒流程筆記│1張│├──┼───────────────┼───┤│10│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支│││000000000000000)││├──┼───────────────┼───┤│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製毒流程筆記│1張│├──┼───────────────┼───┤│13│鋼瓶接頭│1組│├──┼───────────────┼───┤│1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15│ALTIS汽車(含鑰匙1付,車號│1輛│││AFX-0026)││├──┼───────────────┼───┤│16│內含愷他命成品之燒杯(檢出第三│1個│││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22公克,檢驗後淨重3.911公克││││)││├──┼───────────────┼───┤│17│製毒流程筆記│1張│├──┼───────────────┼───┤│18│製毒流程筆記│1張│└──┴───────────────┴───┘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院一卷│├──┼────────────────┼────┤│2│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卷│院二卷│├──┼────────────────┼────┤│3│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院三卷│├──┼────────────────┼────┤│4│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卷│院四卷│├──┼────────────────┼────┤│5│106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偵一卷│├──┼────────────────┼────┤│6│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卷│偵二卷│├──┼────────────────┼────┤│7│107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他一卷│├──┼────────────────┼────┤│8│107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他二卷│├──┼────────────────┼────┤│9│106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他三卷│├──┼────────────────┼────┤│10│高市警刑偵19字第10673036200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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