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

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理人 黃新波

債務人 邱垂盛

邱垂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69,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1

669,037元

1.67

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按前開年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6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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