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已記載「告訴人 陳榆茹 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此有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140000511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未記載沒收部分顯為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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