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5公克,驗餘量
0.8329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漢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2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3行所載「107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4日」。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9708號卷第11至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漢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708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
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9708號卷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是伊所有,是 伊施用 所剩等語(見毒偵字第9708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08號被告陳漢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威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揭緩起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565公克,驗餘量0.832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威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5公克,驗餘量0.83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