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 如
王晟瑋 被告 黃石崑
黃蔡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石崑與被告黃蔡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石崑與被告黃蔡時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緣被告黃石崑尚積欠原告新台幣834651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有鈞院100年5月2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另查被告黃石崑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2人既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原告提出向本院登記處查詢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石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而黃石崑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被告黃石崑之財產資料核閱無訛,有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2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黃石崑名下僅有99年度所得1120元,並無其他可扣押之財產,致原告對其未能執行受償,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