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國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第一候保室內,因不滿基隆地檢署法警 張陳平 制止其向他案提解到之 謝碩倉 借零錢打電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正執行戒護公務之法警張陳平。
二、案經張陳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卷附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張陳平、 李盈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法警執行職務時加以侮辱,影響法警執行勤務,妨害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