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潘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BR000-A11302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關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大旅社某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A女雖以言詞表示拒絕,然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雙腿撐開,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嗣被告射精後,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雖以言詞表示拒絕,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強壓住A女頭部,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而為性交。因認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所發生之性行為,係與A女合意所為之,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0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8、131至139頁,他卷第5至17、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就被告「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綜觀全卷,除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並無有何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