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二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二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
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