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宗山
訴訟代理人 丁冠博
被告 陳英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520元,然其中
93,977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3,977÷(5+1)≒15,6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3,977-15,663)×1/5×(2+1/12)≒
3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77-32,631=61,346】。據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889元(零件61,346元+工資28,8
15元+烤漆17,728元=107,889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