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坤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內線(直行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橋新一路時,本應注意遵行車道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 歐修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股骨內髁骨開放性位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撕裂傷5公分、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