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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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崧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三月七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自承因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再者其更換電話亦係為迴避地下錢莊之騷擾,被告有可能為躲避債務而不至院接受審判及執行,為使國家司法權能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前施用毒品犯行,需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7月10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要已無逃亡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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