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崔樹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2,7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0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