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加熱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油壹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於11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菸加熱器1個【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51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63號鑑驗書】,審酌其沾附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離析,且無離析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大麻(菸油)1瓶,雖未經送驗,然該大麻菸油1瓶與電子菸加熱器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為軍方查扣,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國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詳偵卷第35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偵卷第131頁】在卷足稽,依前開尿檢結果、電子菸加熱器之檢驗報告及被告偵訊筆錄供稱「將摻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點燃以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詳偵卷第143頁】等證據相互利用,應堪認該大麻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縱認該大麻菸油非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6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菸油1瓶雖未送驗,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142至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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