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竹南分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瑞隆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1號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日12時許,先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再前往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台61線西濱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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