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而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栓係附著於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