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裕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日23時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公司內,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被告前於96年間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醉騎乘輕型機車之犯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41年4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