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趙佩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佩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6時5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趙佩蓉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聯繫 陽子薇 ,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向陽子薇佯稱:有投資方案,陽子薇可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臺,其可幫陽子薇操盤外匯獲利云云,致陽子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5分、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19分、36分、晚間7時4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7,144元、30,000元、4,338元、10,000元、24,33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聯繫 陳宥融 ,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陳宥融佯稱:有投資方案,陳宥融可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臺,其可幫陳宥融操盤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分、下午4時17分、下午5時10分、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144元、24,363元、24,363元、48,726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陽子薇、陳宥融分別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陽子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趙佩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110偵833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8332卷第57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陽子薇、陳宥融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揭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之情,業經告訴人陽子薇、陳宥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卷(下稱110偵13659卷)第41至45頁、110偵8332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陽子薇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ALTA國際交易平臺操作頁面(見110偵13659卷第47至51、69、75至77、103至107、111至117頁)、告訴人陳宥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偵8332卷第69、75至77、81、93至101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8332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陽子薇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是為了方便轉帳、存錢
而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我開戶後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且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我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每天都隨身攜帶,我還沒有使用過,我是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問我帳戶是否我在使用,我才發現我的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我不曉得係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110偵8332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開戶的1千元係我提領的,當時我需要錢,提領完開戶的1千元後,其餘都不是我存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開戶存
入1千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旋以金融卡提款1千元,帳戶餘額為0元,於109年10月14日並無使用,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4分許起即開始頻繁有款項轉入及以金融卡提款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0偵8332卷第61至63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開戶存入1千元後,於
同日下午1時2分許,旋以金融卡提款1千元,帳戶餘額為0元,於109年10月14日並無使用,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4分許起即開始頻繁有非被告所為之款項轉入及以金融卡提款情形,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於提供交付帳戶與他人前,常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少於100元)後再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相符。
⑵被告當時以1千元開戶後,半小時內即因需要錢,旋將開戶之
1千元以金融卡領出,此後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自己之存款或轉帳情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存錢而開戶,顯屬有疑。又若被告所述,其係為方便存款、轉帳使用而開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使用之目的屬實,衡情被告就該帳戶之使用應處於密切查認可否使用狀態,豈有毫不關心之理,益徵被告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暫無使用之帳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被告當時既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開戶後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且將存摺、金融卡放在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每天都隨身攜帶,嗣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亦屬可疑。
⑶被告雖辯稱:我開戶後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然以被告
當時為2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直接記載在存摺上之必要,且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存摺、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當係在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以金融卡提款1千元後,至告訴人陽子薇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之間,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復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可以用來隱匿所轉入款項的去向、所在。我知道不能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陌生人可能當作詐欺、洗錢、金流斷點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1、7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分至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5分間之某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陽子薇、陳宥融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漏載告訴人陳宥融因受詐欺,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轉帳48,726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3、24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而使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前揭告訴人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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