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輝為優得溫室專業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業主 陳財慶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之溫室增建工程,並僱請告訴人 王大新 協助施作。被告知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於上開溫室增建之工作處所採取防止移動梯滑落等安全措施,且未就對於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勞工督促其使用必要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溫室增建工程所在地點,自超過2公尺高之移動鋁梯上墜落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第2指骨骨折、左側第1、
2、3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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