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7號

原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昶明

被告許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車位費2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合計12,24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住戶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12,240元,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文化特區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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