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李曾孟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劉昆銘 律師 陳亭方 律師被告 葉茂林
葉茂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66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號B部分,面積9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林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9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添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茂林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葉茂添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但是被告葉茂添未聲明承當訴訟,所以被告葉茂林仍列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且因為毗鄰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以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請求依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545.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積309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林、葉茂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66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號B部分,面積9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林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9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添取得。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土地上有蓋房子跟興建工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被告兄弟 葉茂生 ,有口頭協議分管位置,原告請求分配位置與葉茂生分管位置不同,如果原告要分配在附圖甲部分的位置,應補償被告。
㈡、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
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也有規定。
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段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而賦予耕地得例外同意分割之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不得有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⒋故須符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
⒌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毗鄰之同段447-3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至59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又依土地謄本顯示,附表一所示土地、44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則原告主張分割合併,自應符合前揭規定。
⒍但是,原告並未主張是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經本院履勘
現場,附表一所示土地現況為雜草,沒有種植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4至115頁),且兩造到庭均表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447-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實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所規定「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⒎證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鄭祖全 到庭證稱:原告可
以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將447-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出來給原告,但必須要符合分割後不能超出原有筆數,且至少要有一筆土地有0.25公頃的標準。原告方案符合農發條例的規定,但必須要447-3與447-4地號土地一同辦理分割及合併的連件辦理,至於法令限制要問所內的登記課,實際上是由登記課承辦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根據證人證述,原告的方案雖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的文字,可是根據農發條例立法理由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要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者,仍以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要件,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832號函「本會已多次說明其意旨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前段),或便利農作經營(後段)之需要,而賦予耕地得例外同意分割之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不得有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形,先予敘明。...基於耕地分割合併後,應具擴大規模之事實及效益,始有辦理分割之必要,故擬購買毗鄰耕地分割部分土地與其耕地合併者,是否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得依據產業類別、經營現況、平均生產規模及產業輔導經驗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也強調要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始有辦理分割之必要。就難以證人鄭祖全證述,逕認原告方案實際上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意旨,而認為符合法律分割之要件。
㈢、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461地號土地現況無路通行,據原告稱該地為雜草空地,再東方為水溝,為南北走向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⒊本院審酌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完
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原告分配取得之位置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447-3地號土地,日後可一併使用,足以提昇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價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對於原告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⒋因此,考量原告方案符合兩造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
的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本件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本院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五、結論,本院審酌法規限制、共有人的意願、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如原告的分割分案分割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李曾孟娟1/32被告葉茂林1/33被告葉茂添1/3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李曾孟娟31386/400002被告葉茂林(已移轉被告葉茂添)4307/400003被告葉茂添4307/40000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原告李曾孟娟529729/5479011被告葉茂林9086/5479012被告葉茂添9086/547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