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賓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 律師
張業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宏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宏賓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街○○巷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 古昇平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內側禁行機車道駛經前開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古昇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側肩頰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宏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3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3至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頁):
「15:02:24(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
15:02:28被告略微減速,機車並開始偏左側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15:02:30兩車碰撞。
於勘驗過程中,行駛於被告前方之機車並無任何減速、偏向或閃避路面之動作。」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下午3時2分28秒開始自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左偏向行駛,兩機車於2秒後發生碰撞,而碰撞處已在相當於內側車道處,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大幅度偏向行駛,顯係欲左轉之故。又行駛於被告前方之機車並無任何減速、偏向或閃避路面之動作等情,亦經勘驗於上,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又依原審查詢事故現場之衛星畫面,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地面確繪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標線(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告欲左轉安德街60巷,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時,係違規且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現場車損、人傷情形嚴重,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機慢車停等區處始能停止、事故現場刮地痕長達數1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3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確有超速之過失。綜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超速之過失,應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07年6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107年6月11日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於本院復已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亦未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均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家中有年邁罹病父親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並於本院坦認犯罪,均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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