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分別」記載後應補充「於」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壽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各罪間,時間相隔約1至4日,並竊取不同之商品,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精神上罹患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病態偷竊症之況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