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上11時16分許,攜帶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騎車至臺南市○○區○○○○○號 黃毅彬 經營之雞舍前,獨自步入已有破損之雞舍內,開啟雞籠捉取黃毅彬所有之成雞1隻後,裝入隨身攜帶之飼料袋而得手,翁金鶴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黃毅彬發覺並駕車追趕,翁金鶴騎車倉皇逃離途中,該只飼料袋不慎掉落路面,翁金鶴亦因摔落路旁水溝而棄車逃逸,經到場處理警員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及成雞1隻(已發還黃毅彬領回),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毅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金鶴固坦承有攜帶破壞剪1支,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黃毅彬所有成雞1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竊得雞隻,且有攜帶破壞剪1支前往,但我並未使用該支破壞剪毀損雞舍圍網,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攜帶扣案之破壞剪1支,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成雞1隻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破壞剪1支可證,堪以認定。
(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祇須在強制性交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手持兇器逼迫被害人就範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腰際插有水果刀,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要無違法可言(97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只要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亦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原祇須強盜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只要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亦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揭示之法意,如行為人攜帶兇器前往竊盜,縱其行竊過程未曾使用該兇器,亦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相合致。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鋼製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47公分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從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雞隻時,已攜帶該支破壞剪前往,自已合致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持該支破壞剪剪破雞舍圍網,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支持其論據,自應更正之。
(三)綜據上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生有2子2女,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述不要求被告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被告既未使用於竊盜,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