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76號原告英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慧君 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鋼料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鋼料之價額為據。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請求被告於上開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上開鋼料之價值,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