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VINIVDAVIDJOSEPH選任辯護人楊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GAVINIVDAVIDJOSEPH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AVINIVDAVIDJOSEPH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與 洪振嘉 、 林彥誌 調解糾紛時,GAVINIVDAVIDJOSEPH因調解未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洪振嘉、林彥誌辱罵「FUCKALL」等語,足以貶損洪振嘉、林彥誌之人格及名譽(對洪振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洪振嘉撤回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GAVINIVDAVIDJOSEP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嘉、林彥誌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49至50頁、第90頁、第92至93頁);證人 丁映竹 於偵訊(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87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未能與告訴人林彥誌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林彥誌之諒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辱罵之言語內容,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對洪振嘉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FUCKALL」等語辱罵告訴人洪振嘉,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振嘉業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卷第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