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05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零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方尉綸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4月又12日,於101年9月29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方尉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在「 汪秉儀 」(年籍不詳)位於基隆市三坑「艾美獎社區」的租屋處,由「汪秉儀」無償交付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㈠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自方尉綸之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6078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布袋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個、小皮包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㈡同日下午4時許,經方尉綸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租屋處,並同意搜索後,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方尉綸並於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方尉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5年度偵
字第28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正面、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49頁、第79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8紙(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3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第15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大麻1包。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其租屋處,並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16公克),且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10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6頁反面),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一次毒品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5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淨重合計5.6080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78公克)及咖啡色乾燥碎葉1袋(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284公克,驗餘淨重0.141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第1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9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自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被告背包及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布袋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個、小皮包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俱非供本案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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