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謝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524元,及其中20萬32元自
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74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⑴部分之金額3,000元,變更請求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
期繳款,至98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32元、利息
2,492元,共計20萬2,524元未為清償。
㈡另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貸
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計
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息,自
第7期起至第60期止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若遲誤繳
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
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7,47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亦置之不理。
㈢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