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恒廉 相對人 李鳴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未載明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見解,應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50至353頁〉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
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而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㈢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須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節,非不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節,本實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等情,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已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0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觀諸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在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事實理由,其第一項所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與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經遭拒絕。
」等語,即已明確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法院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之意旨,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聲請狀內未載有付款之提示,即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云云,顯有誤會。
⒉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是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為提示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自始均未曾主張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依據原審卷內所附抗告人李恒廉之戶籍謄本,可知李恒廉於107年7月19日前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而非抗告人所稱之系爭房屋,是李恒廉變更住所至系爭房屋,恐係在107年7月19日後所為,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內並未記載係於抗告人前揭新住所就系爭本票為提示付款,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或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情形,相對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形式上表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方式及時間,即已符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要件,並無舉證證明其確有提示付款之義務,是抗告人所述其住所以變更為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前揭新住所,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應不可採。抗告人如就相對人實質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5年3月31日│10,000,000元│未載│107年5月17日│FDL049877│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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