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一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一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一正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張沄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沄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嗣孫一正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沄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孫一正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沄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 ,以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19至37、43至53頁、本院卷第14-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本案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孫一正: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張沄涵: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亦堪佐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上開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同為肇事原因),衡以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