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歆旻 相對人 蔡烱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1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終結(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逾四個月未續行而視為撤回起訴),相對人乃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4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假扣押標的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嗣聲請人亦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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