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

零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立偉有多項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0116公克,含包裝

  袋2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沈立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6.011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立偉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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