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
零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立偉有多項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0116公克,含包裝
袋2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沈立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6.011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立偉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