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故買贓物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就上開被訴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被告呂 仁皓 、 陳志豪 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案時年齡為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同案被告 呂仁皓 、陳志豪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劉峻宏於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係於本院前經判決確定之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第408號(下稱前案)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罪期間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而衡諸常情,被告劉峻宏既為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在該段期間固定之銷贓管道,則其在該段期間向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買受竊取之電纜線之買賣價格行情,各次相去亦應不遠,是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前案所供承之出售竊取電纜線價格,及被告劉峻宏於前案所供承之電纜線轉售價格,應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峻宏於本案向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故買贓物後轉售獲利之不法所得依據。
(三)從而,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於前案各次竊得電纜線後,旋即以每公斤100至120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劉峻宏乙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前案104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第63-64頁(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劉峻宏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呂仁皓拿給我是帶皮的電線,我是剝完皮之後才將裸銅以每公斤150至160元的價格轉賣,1公斤帶皮的電線剝完皮剩下8成的裸銅等語【見前案訴字第288號卷第95頁反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如以最有利於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及被告劉峻宏之認定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則同案被告呂仁皓、陳志豪係以每公斤電纜線變賣100元之價格出賣竊得電纜線與被告劉峻宏,被告劉峻宏則係以每公斤電纜線(剝皮後之裸銅)150元之價格將其轉賣,被告劉峻宏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8*150)-(160*100)=3200】32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劉峻宏之犯罪所得3200元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82號被告劉峻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呂仁皓、陳志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有罪確定)持有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100元之價格收購呂仁皓、陳志豪竊得之電纜線39公尺(約78公斤)、80公尺(約160公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峻宏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曾收購呂仁皓、陳志豪竊│││述。│得之贓物。│├──┼───────────┼─────────────┤│2│證人即被害人 陳穎川 於警│證人陳穎川於104年8月13日凌│││詢時之證述。│晨4時許,發現所保管放置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大門外變電箱之電纜線共39││││公尺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倪運明 於警│證人倪運明於104年8月27日凌│││詢時之證述│晨1時16分許,發現所保管放││││置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000巷││││00號之0廠房前電錶之電纜線││││共80公尺遭竊之事實。│├──┼───────────┼─────────────┤│4│證人呂仁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知悉呂仁皓所持有之電纜│││中之證述。│線係贓物,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呂││││仁皓與陳志豪共同至上址竊得││││之電纜線,且無須登記出賣人││││之證件等事實。│├──┼───────────┼─────────────┤│5│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陳志豪與呂仁皓共同至上址竊│││中之證述│得之電纜線交由呂仁皓變賣之││││事實。│├──┼───────────┼─────────────┤│6│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1065│呂仁皓、陳志豪所涉竊盜犯行│││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臺灣桃園│││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6│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號判決書及本署公務電話│1296號判決有確定之事實。│││記錄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