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一二點五三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施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是於113年1、2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青年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5百元向 蔡晴煌 所購買,並指認蔡晴煌,惟經警依其供述調查後,蔡晴煌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蔡晴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3月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1858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手機取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5至11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持有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外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2.5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被 告 施正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3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2.530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依法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後車廂內扣獲不明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13.51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已超過一年多未施用毒品云云。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00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化名:113-0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005)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13時9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押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13.51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施正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施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2.530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00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