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5,727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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