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4428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0294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
告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起在原告公
司大里服務廠委託車輛維修,迄今尚積欠車輛維修費用,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新台幣(下同)7439元、車牌號碼
000000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0000元、車牌號碼
00000000000元,共計20294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維修費用已經給付完畢,原
告其餘之請求無意見,但被告公司目前在清算中,被告積欠
之債務均以2─3成處理,希望原告爰例處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影本4件、修車
簽認單影本4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被告固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
問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丙○○,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時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款為30000元,
扣除該車之保養費用14134元及保險費11540元後,剩餘4326
元,因所剩金額不足以繳清積欠之車牌號碼0000000維修
費用,故退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等語屬實(參見96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丙○○既未代被告繳付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之維修費用,則被告所為上開車輛維修費
用已經清償之抗辯,即嫌無憑,不足採信。
六、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修車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
修款項2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