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丙○○
05巷1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148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98年7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