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961號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4,被告並於92年9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7月1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於95年5月14日遭警查獲逾期停留,而於同年月30日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已近4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入出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於92年9月22日入境臺灣後,停留期間至93年9月22日,惟被告於95年5月14日遭警查獲在台逾期停留,而於同年月30日強制出境等情,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18010號函及所附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