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均累犯,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二㈢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小北百貨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後;復於105年1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友人居所內,取出部分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丙○○為答謝 王志文 載送其至醫院就診,復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5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與王志文1次。
㈢嗣為警於同(2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恆山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施用後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支、夾鏈袋1批等物;及王志文自丙○○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丙○○為乙○○之子,乙○○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技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為施用毒品,需錢孔急,而向乙○○索討金錢,因乙○○避不見面而拒不給付,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名譽之簡訊內容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簡訊內容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㈢另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在乙○○任職之試驗所停車場,
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以敲打之方式,毀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舉止,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志文,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6、7頁)、偵訊(偵卷第6、40頁)、羈押(偵聲卷第7頁)及審理(見訴字卷第93、119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3、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二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一卷第20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1頁)、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55,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
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一卷第29、30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綜上,被告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丙○○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並持棒球棍毀損該機
車右後照鏡,以恐嚇被害人乙○○,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訴字卷第119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詢(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訊(偵卷第33至34頁)時證述明確,復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害怕被告持刀至農藝試驗所恐嚇,要伊給錢,故伊這幾天都請假沒有上班,迄106年11月16日9時許,始知悉該機車後照鏡遭毀損等語(警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毀損該機車後照鏡之際,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刀械犯之,是被告於審理時既陳稱:係持棒球棍毀損該後照鏡等語(訴字卷第123頁),復參以後照鏡非可徒手加以破壞,則被告自陳以棒球棍為之,尚值採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一度於審理時辯稱:伊為向乙○○要錢看醫生,卻突
然找不到乙○○,始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云云(訴字卷第124頁),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向伊索取金
錢,要去購買毒品,伊知道被告一直有吸食毒品,而不願給他錢,伊感到害怕,而於105年10月底自住處搬離,被告每天都跟伊要錢,起先是300元、500元,後來是1000元,因伊在公部門上班,被告說要鬧到伊沒辦法上班,因上下班時間很多人,若被告在那邊鬧,伊就沒有臉上班,被告去也不是找伊好好談,去那邊也是大吼大叫,被告每次吸毒要錢都要得很急,好像毒癮要發作,伊收到恐嚇簡訊感到害怕,伊後來始知悉該後照鏡係被告破壞,伊上班地點門口有守衛,被告連上班地點都去砸車,讓伊抬不起頭,100多名員工都知悉被告至上班地點吵鬧,伊現在親戚朋友都沒有了等語(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巷口,仍為警自其身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警二卷第22至26頁、第34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同(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22、23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向乙○○拿錢就醫戒毒云云,尚難盡信,復參酌被告為迫使乙○○與其碰面,而如附表一所示傳送「你這樣逃避直是會越鬧越嚴重,我剛有去看到你剛重試驗所剛離,我會一直去的」、「沒關係有的是時間慢慢找明天在去公司」、「我要鬧到全部都知道我要在辦公室大喊」等簡訊,內容顯示急切找到乙○○且逼迫乙○○交付款項之意, 益徵 被告急切找到乙○○之目的,確係為購買毒品,核堪認定。
⒉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依一般人對該等簡訊之詮
釋,被告係表示如乙○○不出面給與款項,被告將在乙○○任職處吵鬧或砸毀乙○○之車輛,而對乙○○之名譽、財產安全有所侵害。又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之所以毀損該後照鏡,係為了警告乙○○等語(訴字卷第93頁),復審酌被告傳送該簡訊時,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害人身為被告之父親,自不願有容任其子身陷毒癮之殘害,始拒絕給與被告金錢,然而被告一再糾纏騷擾至其工作場合,再者,施用毒品者,其精神及行為舉止容或錯亂乖張致有違害社會秩序之虞,而乙○○在公務單位任職,因公部門風氣嚴謹、保守,被告以簡訊表示為索討購毒款項將至乙○○任職處吵鬧,更表示乙○○如不從將加危害於其名譽法益,自已逾越行使主張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而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主觀上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讓伊在上班地點抬不起頭等語,綜如上述,足堪佐證。另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急迫促使乙○○出面,被告自當知悉就其所為將使乙○○心生畏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灼然甚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文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王志文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志文之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警二卷第49頁),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乙○○出面之目的,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4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5年11月8日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多次實施犯行且時間相近,彼此具有密接關連性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刑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
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長期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甚鉅,不思以正當方法答謝王志文載送其至醫院就診,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文;為向乙○○索取金錢而以簡訊恐嚇迫使出面,所為實不足取,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獨自施用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簡訊外,另以棒球棍毀損該機車右後照鏡,以恫嚇乙○○之激烈手段。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前有1、2年工作經驗,
因工作導致手部受傷,近半年不能工作而失志,進而仰賴乙○○供應三餐(訴字卷第124頁反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未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警一卷第4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罪,其違反義務程度高,且自陳因一直傳簡訊與乙○○,仍找不到乙○○,就去毀損該機車後照鏡(訴字卷第123頁反面)。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被告與乙○○為父子,被告不思回報養育之恩,為向乙○○索取金錢,進而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與得易科罰金即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併合處罰。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均屬恐嚇之犯罪手法,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初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0、21頁),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5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偵字卷第51-1頁),為被告無償轉讓與王志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9頁反面),復經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字卷第45、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支及夾鏈袋1批,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
該機車後照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訴字卷第124頁反面),然既未扣案(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31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毀損該機車後照鏡所犯恐嚇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乙○○所申
登供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5年10月31│你這樣逃避直是會越鬧越嚴重,我剛│││日13時51分許│有去看到你剛重試驗所剛離,我會一││││直去的│├──┼──────┼────────────────┤│2│105年11月4日│沒關係有的是時間慢慢找明天在去公│││18時10分許│司│├──┼──────┼────────────────┤│3│105年11月8日│「我要鬧到全部都知道我要在辦公室│││17時4分許、│大喊」、「到底接不接你汽車在我這│││17時9分許、│要不要我砸爛他」、「那我砸破他看│││17時17分、17│看我要毀你的車」、「要不是有認識│││時52分│阿姨出來檔你車早毀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是│├──┼────────────────┼──────┤│2│吸食器1支│是│├──┼────────────────┼──────┤│3│夾鏈袋1批│是│├──┼────────────────┼──────┤│4│棒球棍1支│否│├──┼────────────────┼──────┤│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4│是│││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