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 被告 李炎呈 訴訟代理人 李豊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宜蘭縣羅東鎮羅租字第974號,下稱系爭租約)予以註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77766號函暨其所附調解及調處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至羅東鎮公所塗銷系爭租約之登記,核其所為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接獲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30158710號函通知系爭2126、2127、2130地號土地上擅自設置有竹架樹立廣告招牌一事,係由被告轉租於訴外人永義廣告社出租謀利。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經羅東鎮公所以宜處証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104年4月4日提出陳情書予原告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嗣經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被告已明顯違法減租條例,依法終止所有租佃合約。雖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調處時辯稱廣告公司只是搭垂直看板,且廣告板設立也只有幾個月,並非常態。但此已嚴重違法農地農用基本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是系爭租約本即應為註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被告於103年時從未轉租耕地提供廣告公司謀利,係廣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在系爭2126、2127地號土地上臨北成路一段側邊設置竹架廣告招牌。伊是101年曾經有出租過3、4個月,取締時已將招牌全部拆除。且於104年4月4日原告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會員均念及與被告間有租佃70餘年之感情,有善盡承租耕地管理人責任,決議不予收回。被告中風臥病,生活困苦,請准予繼續耕作,以維生計。
三、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乙節無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屬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有出租他人設置竹架樹立廣告招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有違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系爭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即構成非自任耕作,而為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參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如以單一一份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則該份租約所約定的全部租賃範圍均應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126、2127地號土地上曾有出租他人設置竹架刊登廣告的情形,有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3015871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看板租賃合約書、羅東鎮公所104年2月26日宜處証字第10號租佃調解程序筆錄、原告104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樹立廣告招牌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即足認屬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104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曾決議不予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該次大會紀錄所示,係決議以「特授權主任管理人與律師協商處理之。」(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於系爭耕地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致系爭租約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但仍經羅東鎮公所登載列冊管理,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及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登記註銷,亦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由本院依上述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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