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辰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誤。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一、
1.112/10/30
2.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113/06/24
一、
1.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第7至8頁】
二、
1.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第13至15頁】
三、
1.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第17至19頁】
四、
1.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第5至6頁】
五、
1.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第20至26頁】
六、
1.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第9頁】
2.112/10/05
3.112/10/30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1.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1.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1.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112/12/01
1.
2.
3.
4.
(1)
(2)
(3)LINE
(4)
5.
(1)
①
②
③
(2)
①
②
③
(3)
①
②LINE
③
④
(4)
①
②
③
④
(5)
①
②
③
(6)
①
②
③
(1)
(2)
(3)
(4)
(5)
(6)
(7)
①
(8)
①
②
(9)
①